近似商标_“珀莱美 PR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7

     

    关于第21060155号“珀莱美 PROM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132号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楚鹏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优越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1060155号“珀莱美 PRO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98282号“欧珀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早已经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在化妆品等相同领域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该被给予更宽泛和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引证商标三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信息;
      2、部分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公司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4、申请人及分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
      5、商品销售发票、销售清单;
      6、部分杂志对申请人报道截图;
      7、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荣誉列表;
      9、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首字字形、显著部分以及整体外观设计、视觉感官、含义、呼叫上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复制或者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情形,是于法无据的,被申请人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更没有损害申请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臆造而成,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也不属于申请人所述恶意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以及负面的市场效益。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投入市场使用,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经济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部分产品图片;
      2、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形成较稳定经济秩序,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不能成为其维持注册的理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7年7月1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6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1993年3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3月9日止。
      5、申请人“欧珀莱”商标经我局(2012)商标异字第24699号“欧珀莱”商标异议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书等中认定为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珀莱美”与引证商标一“欧珀莱”、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欧珀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欧珀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自制证据,且并未证明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