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兽霸Shou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7

     

    关于第28714596号“兽霸Shoub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117号

       

      申请人:兽霸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肖平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对第28714596号“兽霸Shou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无区域性企业,在香港、广州、成都等地设有产品研发中心,为公司生产提供更新、更快的流行设计款式,同时还在广州、成都、丹阳、晋江、瑞安设有生产加工基地,满足公司产品生产销售。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949446号“兽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场所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兽霸”品牌的影响力。申请人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353件商标,其中大部分都与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的基本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专卖店列表;
      2、申请人签订的代理授权合同、发票、部分店面照片;
      3、申请人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4、申请人在网上销售图片、部分商品图片;
      5、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6、肖像权使用授权书及广告照片;
      7、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部分宣传图片、部分媒体报道资料;
      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关于认定“兽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0、被申请人商标销售情况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石狮市金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兽霸鞋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止。
      3、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兽霸”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商标是否已达到较高知名度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请求认定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达到较高知名度。我局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兽霸”商标曾达到较高知名度而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认定商标是否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系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该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予以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申请人“兽霸”商标赖以知名的“鞋;服装”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异,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兽霸”商标的存在,同时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申请本案争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九致堂”、“茉依库”、“耶布保罗”、“劳根袋鼠”、“木偶维尼”等千余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