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7
关于第35694254号“红家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25号
申请人:东莞市家园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4254号“红家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31941号“红家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48260号“红家 RE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2379号“红宝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议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销售票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红家园”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红家源”、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红家”、引证商标三文字“红宝家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