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神舞跳蚤市场FLEA MARK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7

     

    关于第37287953号“神舞跳蚤市场FLEA MARK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342号

       

      申请人:北京天乐浩世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87953号“神舞跳蚤市场FLEA 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4854号“神舞”商标、第31552958号“跳蚤七号店Fl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外观设计、持有人所涉行业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神舞”,包含引证商标二中外文“Flea”及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汉字“跳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