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7
关于第32852843号“LEGEND SPORTSWE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06号
申请人:雷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52843号“LEGEND SPORTSW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2913号“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84451号“传说 英雄之路 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151664号“传奇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99059号“WORLD LEGENDS C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912462号“THE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69912号“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342458号“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767585号“LEG 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557428号“传奇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若共存在“鞋;帽;服装;成品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