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恒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7

     

    关于第12991190号“恒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27号

       

      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2991190号“恒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9815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3183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26570号“大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酱油;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茶及茶叶代用品;糖浆;糖蜜;蜂蜜;糖果锭剂;食用蜂胶;食用蜂王浆(非医用);花粉健身膏;龟苓膏;乳鸽精;冰糖燕窝;虫草鸡精;肉馅饼;饺子;小包子;米饭加生鱼加醋;米;面粉(包括五谷杂粮);面条及米面制品;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盐”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调味品;调味料;酱油;食盐”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冻酸奶(冰冻甜点);食用冰;冰糕;果汁刨冰;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调味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