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7
关于第34422983号“西湖别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06号
申请人:北京浩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2983号“西湖别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3750167号、第770447号、第237016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读音、含义、外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3284560号、第11519479号、第11374588号、第53517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类似服务项目上的复审,仅针对“咖啡馆;寄宿处;饭店;茶馆”服务项目进行复审。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咖啡馆;寄宿处;饭店;茶馆”服务项目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明确复审服务项目为“咖啡馆;寄宿处;饭店;茶馆”,据此,驳回通知中关于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项目上的驳回决定已当然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