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7
关于第35068310号“大匠 江湖烤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07号
申请人:李勇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68310号“大匠 江湖烤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38207号“大匠农科DAJIANG AGRICULTURE”商标、第11141189号“大匠”商标、第15391228号“大匠火锅”商标、第17643833号“大匠小食”商标、第10061044号“江湖美食”商标、第5338255号“江湖文化”商标、第1388823号“江湖”商标、第9765425号“江湖川菜”商标、第28961514号“江湖”商标、第31982208号“江湖菜馆”商标、第34003556号“江湖鱼坊烤鱼”商标、第34696573号“江湖”商标、第11143465号“大匠之门”商标、第17634569号“大匠小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于2019年11月27日有效期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和部分驳回,该决定均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大匠”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大匠农科”、引证商标二文字“大匠”、引证商标三文字“大匠火锅”、引证商标四、十四文字“大匠小食”、引证商标十三文字“大匠之门”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江湖烤鱼”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江湖美食”、引证商标七、九文字“江湖”、引证商标八文字“江湖川菜”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产养殖服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产养殖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提供营地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三、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三、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