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7

     

    关于第2597865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7255号重审第0000001000号

       

      申请人:苏文美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7255号《关于第259786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8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9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3142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对比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鉴于本案第15904630号“蜘蛛侠ZHIZHUX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经出具经过公证的《声明书》,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第3444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吴达文签订的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有一定区别,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所指向事物、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运动鞋、帽、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服装、鞋、运动鞋、帽、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