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CPBT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7

     

    关于第21700942号“CPBT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7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惠武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1700942号“CPBT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肌肤之钥(CPB)”是申请人旗下高端护肤品牌,经过申请人广泛、大量的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70658号“CP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尤其是知名化妆品品牌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必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2009年4月25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报道;
      3、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4、申请人产品的相关介绍、产品专柜列表、宣传报道、销售资料及广告方面的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明;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模仿品牌的相关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8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2666840号“INNISFREE”商标、第22634885号“LANEIGE”商标、第19676159号“阿蒂仙”商标、第23197210号“PONY TF”商标、第19595932号“大赏曼丹COSME MANDOM”商标以及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9595931号“得鲜DEXIAN”商标等。第22666840号“INNISFREE”商标和第22634885号“LANEIGE”商标已被我局认定其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完全相同或近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注册阶段予以驳回;第19676159号“阿蒂仙”商标已被我局认定其注册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我局查明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化妆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2666840号“INNISFREE”商标、第22634885号“LANEIGE”商标、第19676159号“阿蒂仙”商标、第23197210号“PONY TF”商标、第19595932号“大赏曼丹COSME MANDOM”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