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LEVOY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7

     

    关于第36468769号“LEVOYA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80号

       

      申请人: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8769号“LEVOY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多重含义,其整体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 “LeVoyant”构成,其中“Voyant”可翻译为通灵者、<古>先知(《圣经》用语)等多个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商品、第35类“广告(有关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贵重金属制品及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珠宝首饰、人造珠宝、宝石和次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4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