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7
关于第34500827号“桜月MAR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13号
申请人:王璐璐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0827号“桜月MAR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37174号“M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66532号“MAR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71505号“前进QIAN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83709号“前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33763号“MAR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827112A号“樱之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49437号“月樱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28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26597号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五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