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三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7

     

    关于第10352079号“三喜”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0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阳市三喜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科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洋兄弟烟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52079号“三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43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洛阳市三喜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南洋兄弟烟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352079号第34类“三喜”注册商标,原第1035207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均有当时报纸上的时间印证。因国家政策性原因,烟草被列入限制个人或企业生产销售管控范围,申请人无法生产或委托代加工生产销售。但申请人已经投入研制烟草精油等电子烟产品。由于政策原因导致的不能生产使用,却让申请人承担失去商标的损失,这对申请人是极为不公平的。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户外广告照片;
      2、店内销售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烟草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不使用复审商标具有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