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西部鲜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7

     

    关于第33466237号“西部鲜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70号

       

      申请人:山西西部家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6237号“西部鲜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4716号“西部电影集团WESTERN MOVIE GROUP”商标、第26534182号“西部牛排”商标、第26247222号“西部经典牛排”商标、第21928614号“西部牛排NEWPAIK”商标、第21928289号“西部牛排”商标、第10530198号“西部 竹石林及图”商标、第10530476号“西部 竹石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经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已被撤销,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西部鲜炒”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西部电影集团”、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显著标识“西部牛排”、引证商标三“西部经典牛排”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西部”,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此外,因引证商标六、七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