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7
关于第1919734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09号
申请人:烟台市老船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法斯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哈哈兔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9197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第32499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委托相关公司原创设计,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引证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设计合同及商标设计手绘图;
2、被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及其参展平面图、海报;
3、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
4、被申请人产品实物图片;
5、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海报及宣传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及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注册,在商评字[2019]第0000253523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现处于评审应诉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者为自制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未显示争议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