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纤维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7

     

    关于第37075239号“纤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51号

       

      申请人: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75239号“纤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1965号“维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03959号“可口可乐 纤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34730号“雪碧 纤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83808号“千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43809号“千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0044号“千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303957号“COCA COLA FI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603304号“FI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603305号“FI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商评字[2019]第0000165321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九经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七、八、九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汽水制作用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相同文字“纤维+”,与引证商标四、五、六首字“纤”与“千”字形相近,尾字相同,整体呼叫及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维”字并非规范书写的汉字,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汉字的正确书写产生错误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纤维”是指由连续或不连续的细丝组成的物质,在动植物体内,纤维在维系组织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其与“+”符号结合并未改变其含义性质。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