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7
关于第21274373号“康米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941号
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英停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1274373号“康米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11770号“米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68453号“米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及其“米稀”系列品牌在全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米稀”的募仿,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其他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
2、媒体报道资料;
3、产品包装图片;
4、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5、电视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片;
6、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饮料、食品用糖蜜、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2018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食用淀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2018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文字“康米稀”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米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天然增甜剂、甜食(糖果)、食品用糖蜜、饼干、八宝饭、谷粉、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糖、蜂蜜、饼干、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