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7
关于第368156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831号
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5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11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59905号“YUNDOU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478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设计、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第19297058号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相同、近似的重要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三,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