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5814号“ES-Gripp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38号
申请人:DAI-ICHI SEIKO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5814号“ES-Grip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92716号“EAGripper”商标、第8514313号“ES 伊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已有大量包含“ES”字母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并存注册,引证商标二也并未阻挡申请人名下国际注册第1452097号“ES-Hand”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G1452097号“ES-Hand”商标档案、其他商标的当那、申请人简介、引证商标一和二的所有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ES-Gripper”与引证商标一文字“EAGripp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确切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将电子组件自动插入印刷电路板的自动插入机器;用于将电子组件自动插入印刷电路板的自动插入机器和装置;半导体制造机械和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印刷电路板处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金属加工和涂漆的机器人,以及其他工业机器人;工业用机器人和机械臂;附着在工业机器人臂上或自动装配机器、将待连接物体自动插入和安装到安装在电路板上的连接器上的机器和装置;金属加工机器和刀具;用于运输的机器人和机械臂;用于运输食品或饮料加工机器和设备的机器人和机械臂;用于运输塑料加工机械和设备的机器人和机械臂”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