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933018号“HYPERAD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34号
申请人:贺彼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3018号“HYPERA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3708号“鸿宇普天hypE及图”商标、第11060097号“HYPE”商标、第7088648号“Hyper Media”商标、第30482316号“HYPER”商标、第33802308号“HY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大力宣传,广泛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YPERADIO”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文字“hypE”、引证商标二文字“HYPE”、引证商标三文字“Hyper Medi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收音机;录像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密纹声像盘;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