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元角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599830号“元角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11号

       

      申请人:陕西元角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细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9830号“元角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的第12768401号商标、第153392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被他人提出撤三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53392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实际经营服务并不包含代理业务,亦未于商标局进行备案登记。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服务网站、业务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在商标局进行代理机构资质备案。
      3.申请人提交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中已删除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未在商标局进行代理机构资质备案,且申请人现经营范围已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但申请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税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