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6373957号“平安科技 PING AN
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92号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373957号“平安科技 PING AN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拥有多件“平安*”的系列商标,也已获得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01355号“平安社区”商标、第13400949号“平安商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第2005648号“平安PIN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且,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具备了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用和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平安科技PING AN TECHNOLOGY”,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