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证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1651249号“微证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528号

       

      申请人:上交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51249号“微证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3061356号“证通”商标。申请人在先证通商标为臆造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50533号“微通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2、驳回决定中以该商标与第30750533号“微通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190000075607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不具有固定含义,未直接反映服务的内容。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上述意见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证通”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