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408774号“OW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23号
申请人:奥凯水处理设备(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08774号“OW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7282号“OWA”商标、第19768822号“爱油哇精油健康倡导者 OWA OILS WA”商标、国际注册第673397号“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对1106群组商品的复审请求,仅就1110群组商品提出核准初审请求。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1110类似群组的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对1106群组商品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气体净化装置;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复审范围为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饮水机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OWA”、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