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009822号“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37号
申请人:爱斯布莱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9822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9291号“缤灿钢铁 BINCANSTEEL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18056号“新榜NEW B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69818号“宝丽龙BAOL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22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6017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的企业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服务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经图形化字母“B”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分析、寻找赞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