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闪电杀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126243号“闪电杀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06号

       

      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6243号“闪电杀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83861号“闪电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杀手”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于申请人的介绍、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闪电杀手”,其中文字部分“杀手”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