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8663481号“碧利医疗科技BELLE
HEALTH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62号
申请人:苏州碧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63481号“碧利医疗科技BELLE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超范围注册,申请人已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04765号“碧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情况、使用情况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2020年3月3日经由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苏州碧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转让事宜载于第168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注册申请复审商标时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涉及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服务,故复审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现虽商标申请人已变更其经营范围,但不应视为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消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科器械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