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HELPSHIF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5800681号“HELPSHIF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96号

       

      申请人:海普世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何逸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5800681号“HELPSHIF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HELPSHIFT”商标的恶意抢注。2、HELPSHIFT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商号权。3、基于申请人“HELPSHIFT”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4、除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公司的知名商标和商号,反映出被申请人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普世福公司官方网站以及关于“HELPSHIFT”品牌报道的网页公证;
      2、海普世福公司提供产品与服务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3、相近案例的不予注册的决定;
      4、海普世福公司存续证明;
      5、有关裁定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情形。2、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出租;数据处理软件的出租;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电子数据存储;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08月20日。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均为外文商标,且其中不乏与国外企业的公司名称、品牌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我局认为,故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HELPSHIFT”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美国申请注册并使用,“HELPSHIFT”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的商号。申请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便与中国大陆地区相关企业存有商业往来,并在国内网络媒体上有一定的宣传报道。考虑到“HELPSHIFT”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文字“HELPSHIFT”与申请人的“HELPSHIFT”商标和商号文字相同,难谓巧合,结合我局查明的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HELPSHIFT”商标和商号应属明知。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确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云计算等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就“HELPSHIFT”商标和商号所应享有的商业利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80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且其中不乏与国外企业的公司名称、品牌和商标相同的商标。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