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宝视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9901520号“宝视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21号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宝视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9901520号“宝视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认定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4272633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9250号“宝视达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53798号“宝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之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及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广告宣传图片、争议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其的复制与模仿,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服务的区域有所不同,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公司及主要职员介绍;公司主要公益活动介绍;部分销售合同、服务协议及发票;河南宝视达曾有违规开展诊疗服务的新闻报道。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医疗护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于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已超出五年法定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明显恶意,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肖琦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