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982585号“千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60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宅本店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2585号“千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5208号“千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已期满,且未续展申请;第34976524号“千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相应程序中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290号“千福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千福”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千福春”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