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傲马系统OMO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814350号“傲马系统OMO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23号

       

      申请人:广东傲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管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14350号“傲马系统OM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53009号“WHITE HORSE 白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04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52910号“油搞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717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84559号“蓝马设计LANMA DECORAT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730299号“老马说资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材料测试、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