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OPTRA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907062号“TOPTRA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67号

       

      申请人:雷勃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7062号“TOPTR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73571号“TOP TRAC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58635号“TR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含有“TOP”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同意书(附公证认证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有区别,故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初步审定构成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输送机用聚乙烯/塑料导轨(机器导轨);机器导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节器(机器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OPTRA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认读英文“TRAC”,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