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 AM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2996798号“I 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64号

       

      申请人:艾姆欣贝利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2996798号“I 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4207号“ETAM 我是”商标、第G680510号“IAM”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三决定书复印件、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0月14日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皮革及人造皮革、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雨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箱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鞭子;马具配件;马具;动物用挽具;宠物服装;动物项圈;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鞭子;马具配件;马具;动物用挽具;宠物服装;动物项圈;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