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VE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536963号“VE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26号

       

      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6963号“VE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5490号“VET SOLUTIONS 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9424号“V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净化剂;杀害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药膏;膏剂;酊剂;医用香膏;中药成药;消毒剂”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