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462046号“美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28号
申请人:王海
委托代理人:前度知识产权管理(泉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2046号“美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831号“美田及图”商标、第8747479号“美田家私MEET SKY及图”商标、第30577646号“美田”商标、第9713083号“美田私家”商标、第6007674号“田美T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照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花架(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家具;凳子(家具);衣帽架(家具);贮存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桌面;家具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枕头、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美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制艺术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树脂工艺品、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两项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树脂工艺品、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制艺术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