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8582560号“卡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68号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8582560号“卡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7632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243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的“卡宾”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卡宾”对应的英文商标“Cabbeen”商标已经在2010年初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还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公众,造成市场的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卡宾”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是著名服装设计师“卡宾先生”(杨紫明)的名字,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卡宾先生”(杨紫明)的在先姓名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信息;
2、与申请人“Cabbeen”商标知名度相关的批复文件;
3、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信息;
4、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5、杨紫明先生及其所属公司所获荣誉;
6、杨紫明先生的身份证明及其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
7、“卡宾Cabbeen”商标所获荣誉;
8、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
9、假冒申请人的店面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8日经异议复审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干燥器、干燥设备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先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冰柜、电力煮咖啡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3、申请人曾于2013年08月12日针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过异议复审申请,申请人在该案中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驰名商标权益及杨紫明先生的姓名权,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等理由,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我局认定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91875号异议复审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在先异议复审裁定已经生效。
4、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除证据9以外的其他证据显示时间均早于其在商评字[2014]第0000091875号异议复审案件中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援引的法条除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外,其余法条与在先异议复审案件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过评审申请,我局已作出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且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此次评审申请提交的证据除证据9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早于异议复审案件申请复审时间,但仅依据新证据9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援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的除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外的评审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干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冰柜、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