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C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5051号“AMC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15号

       

      申请人:SIGMA COMPANY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5051号“AMC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零售服务;商品批发(以任何方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0635号“AM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零售服务;商品批发(以任何方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房零售服务;为了他人的利益,将各种商品集中在一起(不包括其运输),以便顾客观看并购买这些商品;商品分销服务(非运输服务)(代理商、批发、代表服务等);推销服务”复审服务为中国不接受的零售服务或相关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零售服务;商品批发(以任何方式);药房零售服务;为了他人的利益,将各种商品集中在一起(不包括其运输),以便顾客观看并购买这些商品;商品分销服务(非运输服务)(代理商、批发、代表服务等);推销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零售服务;商品批发(以任何方式);药房零售服务;为了他人的利益,将各种商品集中在一起(不包括其运输),以便顾客观看并购买这些商品;商品分销服务(非运输服务)(代理商、批发、代表服务等);推销服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