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67499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620号
申请人:篱笆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749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1971号“红云红河集团 HONGYUNHONGHEGROUP”商标、第15169852号“名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决定,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时,且该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物品存放、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