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0596652号“京选 J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02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96652号“京选 J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57016号“京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27663号“京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门闩;金属铰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第14333719号“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出具了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经归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审查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除考虑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同时,也应适当尊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申请商标“京选 JD”与引证商标三“JD.COM”虽然均含有字母“JD”,但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出具了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该同意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尊重。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