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炫目糖果 Candymag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017438号“炫目糖果 Candymag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625号

       

      申请人:青岛旭日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7438号“炫目糖果 Candymag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5894号“炫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得初步审定的在行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5516号“唐果Tang 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02451号“炫目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炫目糖果”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唐果”、引证商标三汉字“炫目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随身携带的粉饼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