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9325号“RD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18号
申请人:SVA GLOBAL VENTUR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9325号“RD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61528号“R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可对第35类指定使用服务进行修改。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及电商平台相关网页截图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均与销售下述商品有关的零售服务及在线零售服务,即服装,鞋,帽,运动装备和器械(非运动球拍),用于与拳击、武术、健身和举重训练相关的用品和装备,与拳击和武术运动有关的防护用体育用品(衬垫),保护身体部位用成型衬垫(专用于体育活动),武术运动用盾,拳击练习沙袋,拳击球,拳击垫,运动护手器,拳击护手器,武术运动护手器,拳击垫,缠手绷带,指节保护板,护体,腹股沟保护器,腹部保护器,肋骨保护器,运动手套,嘴护套,拳击手套,拳击鞋,健身包,跳绳和健身球”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未按我国规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提出申请的情形,该复审服务不能作为指定使用服务在中国申请商标保护,申请商标在该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均与销售下述商品有关的零售服务及在线零售服务,即服装,鞋,帽,运动装备和器械(非运动球拍),用于与拳击、武术、健身和举重训练相关的用品和装备,与拳击和武术运动有关的防护用体育用品(衬垫),保护身体部位用成型衬垫(专用于体育活动),武术运动用盾,拳击练习沙袋,拳击球,拳击垫,运动护手器,拳击护手器,武术运动护手器,拳击垫,缠手绷带,指节保护板,护体,腹股沟保护器,腹部保护器,肋骨保护器,运动手套,嘴护套,拳击手套,拳击鞋,健身包,跳绳和健身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RD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