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72169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75号
申请人:张更夫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1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图形申请了美术作品版权登记,因此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5229号商标、第9740046号商标、第5314789号商标、第76215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五金器具;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