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2667033号“长城计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73号
申请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67033号“长城计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047号“长城 THE GREAT WALL及图”商标、第1548001号“长城”商标、第3955697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第4212326号“长城”商标、第4393794号“长城 GREAT WALL及图”商标、第5720696号“长城”商标、第5723103号“GREATWALL”商标、第100246号“长城及图”商标、第14805942号“长城铝业 CC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情况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7月17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19)第W028438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长城计量”,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工业用脱色剂、工业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试纸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墨助剂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过滤用碳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膨润土、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粘结剂、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铸造用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