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7350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94号
申请人:新疆西域轻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35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59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05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所示事物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游艇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船只运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