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21447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18号
申请人:阿博利恩公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44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2092号“EXPO 201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医用卫生制剂;膏药;杀真菌剂;药物和兽医制剂”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寄生虫的制剂;除莠剂;敷料材料”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用药”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寄生虫的制剂;除莠剂;敷料材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