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AVENOP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2936674号“MAVENOP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09号

       

      申请人:怀俄明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36674号“MAVENOP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15922号“MAVEN OPTRONICS”商标、第7261280号“MAV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所涉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用三脚架;照相器材架;镜头遮光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三项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用三脚架;照相器材架;镜头遮光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