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6444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64号
申请人:深圳市药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4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53495号“宇中高虹 WOOJ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81521号“现代水务MODERN 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03570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65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图形部分和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化学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