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9849893号“PONY EFFECT及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18号
申请人:美美箱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绍兴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19849893号“PONY EF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8748508号“PONY EFF 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及注册公告;关于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的声明及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梳妆盒;粉扑;眉刷;修面刷;化妆用海绵;化妆刷;眼影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刷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