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佳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2598982号“佳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16号

       

      申请人: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佛山市兆荣科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2598982号“佳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佳明”为申请人商号,也是申请人使用在注塑机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在广东省佛山市且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一种抢注行为。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奖信息、检验报告、展会合同及发票等;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发票;3.申请人企业、办公场所、工服等图片以及宣传使用资料;4.申请人高新企业证书及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佳明”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存在,被申请人是在原“佳明”商标权属人放弃该商标后,以使用为目的并依据法定程序申请注册的,与本案申请人所使用的商标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塑料加工机器;碾胶机;滤胶机;注塑机;玻璃加工机;制瓶机;磨光玻璃抛光机;玻璃切割机;风力动力设备;回形针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于2010年10月10日,将申请人的佳明牌伺服节能注塑机评为最佳塑料机械企业产品优秀奖。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申请人曾于2016年10月27日及2016年12月1日等与被申请人签订购买液压油的合同书,在案亦有被申请人开具给申请人的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佳明”与申请人商号“佳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佳明”作为申请人商号在“注塑机”商品上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碾胶机;滤胶机;注塑机”商品与申请人“佳明”商号在先使用的“注塑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可能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塑料加工机器;碾胶机;滤胶机;注塑机”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鉴于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加工机”等其余商品上经其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玻璃加工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碾胶机;滤胶机;注塑机”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佳明”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佳明”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佳明”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佛山市,因此,争议商标在“塑料加工机器;碾胶机;滤胶机;注塑机”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加工机”等其余商品上使用“佳明”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玻璃加工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注塑机”商品上在先使用“佳明”商标。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佳明”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佳明”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碾胶机;滤胶机;注塑机”商品与申请人“佳明”商号在先使用的“注塑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塑料加工机器;碾胶机;滤胶机;注塑机”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加工机”等其余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佳明”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玻璃加工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塑料加工机器;碾胶机;滤胶机;注塑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