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X AD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722107号“MAX AD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07号

       

      申请人:奥乐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2107号“MAX A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6125252号“MAX BURGER”商标、第26122708号“MAX BURGER”商标、第26098316号“目力 MAX”商标、第26113541号“MAX BURGER”商标、第29344572号“MAX 麦可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已被驳回,状态不稳定。第35277547号“MAX”商标、第29772224号“MAX”商标、第6987497号“pesi max”商标、7350141号“MAX”商标、第13882503号“pesi 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十一)的注册人及国际注册第1082835号“MAX'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正在接洽,协商同意书。引证商标十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事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原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已被驳回,故上述四枚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十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二、四 、八、十一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十一所有人的商标共存协议,我局予以认可。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十一在文字构成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十一未构成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在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